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702號
- 原告
- 曾憲堂
- 被告
- 韓富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出租青埔棒球場攤位予原告為由,向原告收取押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同年2月12日晚上7時19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及3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指定訴外人韓富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嗣後向原告表示其無法提供場地,故兩造間無法成立租賃契約,並允諾將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詎被告其後即失去聯繫,迄今仍未返還。是被告保有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辯以: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係借貸,故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爭議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5、76頁);觀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是先向桃園棒球場承租攤位,原本要再轉租給原告,但因後來球團主管換人,要等後來的主管說可以擺,伊才能擺,所以就沒有出租給原告,伊有向原告表示會慢慢原告錢等語,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其所稱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為借貸關係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於偵查中前揭所述顯然大相徑庭,參以遍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至67頁),亦未見有何隻字片語敘及兩造間借貸之情,因認被告抗辯尚屬乏據,要難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