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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7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芃瑀

原告
陳俐君
被告
林雅絹
訴訟代理人
洪遠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7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元翔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辰儀」、「朱秀芬」之詐欺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蔡辰儀」、「朱秀芬」使用本案帳戶。嗣「蔡辰儀」、「朱秀芬」及渠等所屬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n Van」之帳號,向伊佯為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4分、4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19,986元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致伊受有49,97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06號認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就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伊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伊係尋找家庭代工時,受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伊係為免刑事訴訟煎熬,始坦認犯行。況原告係遭詐欺成員以離譜說詞詐騙,可認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過程,係因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應徵家庭代工,經「朱秀芬」介紹其與「蔡辰儀」聯繫,「蔡辰儀」表示家庭代工需要購買材料,因公司擔心有人以虛假身分登記領取材料,因此需要被告提供帳戶內沒有金錢之提款卡,若提供3張以上提款卡,每張提款卡可申請補助金13,000元,最多可申請6張等節,據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06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69頁)。然倘若家庭代工之公司擔心有人以虛假身分登記領取材料,造成公司損失,本可當面與被告商討工作內容並當場確認其身分證、簽訂契約,或以被告提供擔保金、押金等方式保障公司權益,並無要求提供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理,甚而表示提供提款卡可申領補助金,如此一來,如被告申領完補助金後又未依約完成家庭代工工作內容,豈非造成公司更大之損害,而與公司最原先表示係為免造成公司損害之目的相悖?且觀諸「蔡辰儀」向被告所稱:「公司會匯款材料費用到您的提款卡找廠商購買登記材料,這樣就會有您的購買單據,如果您跑單,公司可以通過您的購買紀錄作為憑證去警局報案」等語,如僅係需要材料費用之匯款紀錄,提供被告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即為已足,何以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再者,縱認「蔡辰儀」要求被告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用以擔保被告會依約完成家庭代工工作,提供1張提款卡應已足以達成其目的,為何需要被告提供複數提款卡?而代工協議第3條原記載「1張提款卡可申請10,000元,最多申請60,000元之補助」(見偵卷第55頁),「蔡辰儀」卻向被告表示如提供3張以上提款卡,每張可申請補助金13,000元,最多可申請78,000元(見偵卷第59至60頁),在在均顯「蔡辰儀」所言不合理之處。又被告為72年生,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蔡辰儀」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並非正當合法,然被告為申領補助金,甘冒風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觀「蔡辰儀」詢問被告要申請幾張提款卡補助時,被告回以:「最多可以幾張」等語自明(見偵卷第60頁)。況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時自陳:我沒有查證代工協議書上的公司是否存在,我也沒有確認「蔡辰儀」、「朱秀芬」是否為該公司的員工,我當下不知道為什麼購買材料需要提款卡,但我沒有問,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提供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我沒有查證。當時我就是想做這份工作,我沒有想那麼多,想要賺這份薪水,我之前的工作有要求影印存摺,但沒有要我交出存摺本身,我沒有聽過其他人工作時需要交出提款卡或存摺,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辦法保證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拿去做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卷第67、109至114頁),益徵被告雖已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被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款項,然為申領補助金,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基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之行為,消極地對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詐欺成員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行為之實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71元,應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遭詐欺成員施以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49,971元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亦據認定如前,則縱原告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對所受損害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71元,及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提供帳戶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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