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727號
- 原告
- 黃俊凱
- 被告
- 劉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9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則受有左手腕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臀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左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32,160元(俱為零件)、醫療費用1,450元、交通費用8,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而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為3,21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則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而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2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修復費用3,216元部分:查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32,16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而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3,216元,堪認為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16元,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1,45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乙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堪認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0元,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8,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8,000元乙情,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佐證,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應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休養10日之必要,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0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第56頁至第57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114年3月4日起宜休養3日,並自同年月6日起宜休養1週,堪認原告有休養10日之必要,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至原告主張:伊係販賣烤地瓜為生,每日固定需繳納租金800元,每日營業額約2,400元,故伊於上開休養期間所受損害應為32,000元(計算式:【800元/日+2,400元/日】×10日)等語,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114年基本薪資為28,590元,估定原告因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數額為9,530元(計算式:28,590元/月×10/3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3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4,196元(計算式:3,216元+1,450元+9,530元+10,0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96元,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