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870號
- 原告
-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穆繼誠
- 被告
- 帟承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換言之,法院於行調查證據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帟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帟承公司)低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勝忠之薪資所得,爰請求揭穿法人格等情,並聲明:帟承公司應與鄭勝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55元及利息等語,惟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發生,除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外,僅限於法有明文之情形,是本件縱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仍難認原告有何得請求帟承公司連帶給付91,255元及利息之權利主張,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然觀諸原告115年7月24日民事補正暨補充理由狀所載,全未敘明有何得請求帟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由,而未能補正上開欠缺。從而,原告所為請求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