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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姚春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5度司促字第3642號卷第5頁背面),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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