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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林原正
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告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27,100元,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係起訴前所生租金,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100元(計算式:227,100元+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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