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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吳登科
原告
吳蔡秀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告
華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立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告
林繹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華友有限公司、洪立升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蔡秀麗新臺幣69,84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立升、林繹濠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蔡秀麗新臺幣69,84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46元為原告吳蔡秀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林繹濠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道0號50公里800公尺處北側之外車道上(下稱系爭地點),本應注意行駛於高速公路沿路不得低於最低限速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低於最低限速行駛於系爭地點,適被告洪立升即被告華友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受僱人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大貨車)駛至系爭地點,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等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大貨車從後撞擊肇事車輛,肇事大貨車因此失控大幅偏移而橫置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上(下稱系爭A交通事故),林繹濠及洪立升於系爭A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立即下車放置警示標誌,致使訴外人即伊等之子吳癸賜於112年11月25日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系爭地點時與肇事大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B交通事故,下與系爭A交通事故合稱系爭交通事故),吳癸賜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引起創傷性休克(下稱系爭傷勢),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後,於同日6時8分死亡。

㈡林繹濠及洪立升上開行為導致吳癸賜死亡之結果,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華友公司既為洪立升之僱用人,其等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吳癸賜為伊等之子,依法原與訴外人即伊等之其他子女吳玉霜、吳伏坡共同負擔扶養伊等之義務,惟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吳癸賜死亡,伊等各受有損失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43,248元、1,984,176元之損害,另原告吳登科因此支出喪葬費用439,300元,且伊等年過七旬,被迫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故各受有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華友公司、洪立升應連帶給付吳登科2,49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洪立升、林繹濠應連帶給付吳登科2,49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⒋華友公司、洪立升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蔡秀麗2,49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洪立升、林繹濠應連帶給付吳蔡秀麗2,49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前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華友公司、洪立升部分:對於洪立升當時為華友公司員工,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華友公司執行職務及吳登科請求之喪葬費並無意見,扶養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受扶養必要及經濟能力有何困頓,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本件經鑑定初判及覆議均認吳癸賜為肇事主因,洪立升為次因,故洪立升至多僅負3成肇事責任,原告也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此部分應予以扣除,且洪立升於系爭A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開啟肇事大貨車之雙黃燈警示,不能強迫洪立升冒生命危險擺放警示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繹濠部分:依鑑定報告,伊第一次被肇事大貨車撞翻才發生系爭B交通事故,為何伊亦有責任,鑑定報告亦無伊之名字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林繹濠於112年11月25日4時40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先遭洪立升駕駛肇事大貨車從後追撞,致生系爭A交通事故,吳癸賜並於112年11月25日4時44分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地點,與肇事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B交通事故,吳癸賜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後,於同日6時8分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至5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前條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一、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華友公司、洪立升雖抗辯洪立升於系爭A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開啟肇事大貨車之雙黃燈警示,不能強迫洪立升冒生命危險擺放警示牌云云;林繹濠則抗辯相關鑑定意見並未記載伊之姓名云云。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0月11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記載:「第一段(洪立升與林繹濠部分,即系爭A交通事故):⒈洪立升於夜間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

⒉林繹濠駕駛自用小客車,低於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第二段(吳癸賜與洪立升部分,即系爭B交通事故):⒈吳癸賜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⒉洪立升駕駛自用大貨車,肇事後未於車後一百公尺以上處擺放警示標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系爭覆議意見書已依上開規定認定洪立升未於車後100公尺以上處擺放警示標誌而有過失,其雖有開啟肇事大貨車之雙黃燈,然此措施仍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上開規定在交通事故發生於高速公路亦有適用,不得因高速公路車速較快即免除於事故地點後方適當距離擺放警示標誌之責任;另系爭覆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第1點明確記載有林繹濠之姓名,且依上開事故處理辦法,林繹濠身為系爭A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在其當時並無明顯外傷,僅有頭暈現象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38頁),亦有於事故地點後方適當距離擺放警示標誌之責任,然其確未盡該責任致生系爭B交通事故,其行為亦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洪立升及林繹濠之上開過失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原告主張洪立升當時為華友公司員工,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華友公司執行職務等情,為華友公司、洪立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華友公司自應與洪立升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吳登科請求之喪葬費部分:吳登科主張吳癸賜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致其需支出喪葬費439,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遺體領回切結書、買賣契約書、治喪專案費用明細表、收據、債權轉讓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第25頁),華友公司、洪立升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其資財而言,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得利用既有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吳登科部分:

①查吳登科112年所得為3,342元,113年所得則為19,288元;財產部分,其名下有52筆單獨所有及共有土地及房屋,總額達27,077,670元,此有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個資卷),即便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林口區新林段648之1地號土地為自住使用,扣除該2筆不動產,其餘土地財產總額仍達9,113,090元,應足其用以維持生活,無需仰賴吳癸賜扶養,是吳登科既有足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屬無據。

②至吳登科固主張其名下之財產多僅為持分,要處分並不容易,然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外,原則上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吳登科應有變賣該部分不動產以維生之可能,其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⑶吳蔡秀麗部分:

①查吳蔡秀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5歲,且其112年所得為4,609元,113年所得則為10,080元;財產部分,其名下並無財產,此亦有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個資卷),堪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扶養。

②次查吳癸賜與吳玉霜、吳伏坡各應負擔3分之1扶養吳蔡秀麗之義務,吳癸賜死亡時為46歲,依112年度新北市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3.78年;而吳蔡秀麗當時為70歲,依112年度新北市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7.90年(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吳癸賜之預期平均餘命,故吳蔡秀麗應得請求17.90年之扶養費。是以同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6頁),吳蔡秀麗每月得向吳癸賜請求之扶養費為8,742元(計算式:26,226÷3),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起至餘命終了時所得請求吳癸賜扶養之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66,152元【計算方式為:104,904×12.00000000+(104,904×0.9)×(13.00000000-00.00000000)=1,366,151.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9【去整數得0.9】),四捨五入至整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立升及林繹濠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吳癸賜死亡,原告為其父母,因痛失愛子,堪認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名下財產、經濟狀況及公司規模(見個資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吳登科、吳蔡秀麗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害之金額應分別為2,639,300元(計算式:2,200,000+439,000)、3,566,152元(計算式:2,200,000+1,366,152)。

㈤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覆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記載:「第二段(吳癸賜與洪立升部分):⒈吳癸賜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另本院於115年4月15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drf_00000000_044349_0」事發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影片時間112年11月25日4時43分52秒至56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內側第三車道,並靠左行駛至內側第二車道,此時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約為每小時97公里。

⑵影片時間112年11月25日4時43分57秒,系爭車輛完全行駛至內側第二車道,該車道前方可見靜止橫置於車道上之肇事大貨車側身有燈光閃爍。

⑶影片時間112年11月25日4時44分3秒,系爭車輛與靜止橫置於車道上之肇事大貨車側身發生碰撞,此時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約為每小時100公里。

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被告於系爭B交通事故發生前皆未於車後適當地點擺放警示標誌之行為為肇事次因,應負系爭交通事故之30%肇責;吳癸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則為系爭B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系爭交通事故之70%肇責,而系爭A交通事故僅係賦予被告有於車後適當地點擺放警示標誌之義務,故該事故之肇因比例不列入本件肇事責任比例之考量。是被告之賠償金額,對吳登科應減輕為791,790元(計算式:2,639,300×30%=791,790);對吳蔡秀麗則應減輕為1,069,846元(計算式:3,566,152×30%=1,069,846,四捨五入至整數)。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各自扣除1,000,000元。是以,吳登科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791,790-1,000,000=-208,210);吳蔡秀麗得請求之金額則為69,846元(計算式:1,069,846-1,000,000=69,84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送達最後1名被告林繹濠之日期為114年12月6日,翌日為114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華友公司及洪立升之聲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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