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207號
- 原告
- 林玟婷
- 訴訟代理人
- 林太岳
- 被告
- 余德財即洪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訊問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變更為760,068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㈠項【前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364,100元+訴之聲明第㈡項127,000元+訴之聲明第㈢項【前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68,968元=760,0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780元,尚應補繳1,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