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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08號

給付維修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大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告
李冠緯
被告
游美月
訴訟代理人
李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83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冠緯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李冠緯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輛),為原告提供承攬運送業務,並邀同被告游美月為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李冠緯於110年11月12日駕駛系爭A車輛,因閃避流浪狗而撞擊分隔島,致系爭A車輛受損,李冠緯向原告借支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4,524元,約定自111年1月至112年6月30日止,分18期清償,以每月報酬抵扣14,063元為清償,本利清償總額為253,134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亦由游美月為連帶保證人;李冠緯另積欠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輛)之維修費3,500元、行車記錄卡更換費6,389元。前開欠款及欠費,僅自李冠緯承攬報酬中抵扣系爭借款契約3期款項42,189元(即14,063元×3期),李冠緯嗣於111年3月間離職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及欠費共計220,834元(即14,063元×15期+3,500元+6,389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83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李冠緯於離職時,原告並未告知尚有欠款及欠費,是所欠之款項應已清償完畢,否則原告應會不同意離職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李冠緯自110年4月13日起為原告提供承攬運送業務,與原告簽有系爭承攬契約,由游美月為連帶保證人,嗣李冠緯駕駛車輛致系爭A車輛受損,借支維修費用,原告與李冠緯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由李冠緯自承攬報酬中分18期,按月底扣14,063元,由游美月為連帶保證人,另李冠緯積欠系爭B車輛維修費3,500元、行車記錄卡更換費6,3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車輛定型化契約、借支申請單、維修單、薪資明細單、系爭借款契約及供應商離線異動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於李冠緯積欠原告系爭A車輛維修費214,524元,雙方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應清償本利總和為253,134元,另李冠緯積欠系爭B車輛維修費3,500元、行車記錄卡更換費6,389元等情,均未爭執,已如上述,則前開債務總額應為263,023元(253,134元+3,500元+6,389元),而原告主張僅自李冠緯承攬報酬中扣款42,189元,債務餘額為220,834元(263,023元-42,189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見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所有積欠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然被告迄未能就清償事宜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李冠緯積欠借款及欠費為220,834元,應為可信。而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已約定李冠緯負有清償借款及由原告代墊費用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1頁),且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另約定游美月就李冠緯所有履約事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26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220,834元,於法即無不合。而借款債務部分屬訂有期限之債,於112年6月30日止均屆清償期,欠費部分債務雖屬未定期限債務,然業經原告於112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3日內清償(見支付命令卷第25-27頁),是本件原告另請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85、86頁送達回證,原告主張收受日期為114年8月22日,應屬誤植)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承攬運送契約第7條、第14條及民法第73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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