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周永政
被告
黃建三

許作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6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33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黃建三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被告許作仁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建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4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黃建三與伊於113年5月24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忠義路2段與復興一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原先談妥待伊返回頂湖五街18之1號(下稱系爭地點)後再詳談,詎於同日11時48分許,黃建三竟邀約被告許作仁至系爭地點,並由黃建三開啟伊所乘坐訴外人黃俊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被告再共同強拉伊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黃建三旋即徒手毆打伊,許作仁則持棍棒在旁助勢並推扯伊,致伊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頸部挫傷、手指擦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2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之抗辯:

㈠黃建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許作仁則以:伊承認本件相關刑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但伊僅助勢而已,並無毆打原告,其應找黃建三求償,再者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4日11時48分許,共同強拉伊從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後,黃建三旋即徒手毆打伊,許作仁則持棍棒在旁助勢並推扯伊,致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42頁),而被告亦因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680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761號(下稱易字)判決黃建三及許作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卷內事證無訛,且為許作仁到庭所不爭執,黃建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至許作仁固以上詞置辯,惟依據易字判決於審理程序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見為許作仁於系爭地點有幫忙拉原告下車、手持棍棒指向原告大聲說話、推原告之行為(見易字卷第59至60、87至91頁),是被告間就上開強制及傷害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且如許作仁並無幫忙拉原告下車之行為,即不會有後續原告遭黃建三毆打之結果,故許作仁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其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案發後始開始看精神科,而須支出醫療費200元云云,並提出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桃簡卷第31頁),然檢視該收據,就診日期為115年4月1日,距案發日期已近2年,且依據案發當日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見桃簡卷第4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之強制及傷害行為,而受有375,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提出楊延壽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休養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32至34頁)。經檢視上開診斷證明書,雖開立之日期為113年6月1日,距案發日期僅約一週,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焦慮狀態」、「睡眠障礙」,醫囑並未敘明原告有上開症狀之原因為何,而產生上開症狀之原因有多種可能,實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原告產生上開症狀係因被告之強制及傷害行為所致,況醫囑並未記載原告有休養之必要(見桃簡卷第3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因前開強制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等傷勢;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應屬適當,故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0,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建三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許作仁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