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67號
- 原告
- 張嘉淳
- 被告
- 張維甄
- 訴訟代理人
-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申訴伊於113年3月間對被告為性騷擾之不實申訴(下稱系爭申訴),系爭申訴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1月13日認伊對被告並無何性騷擾行為,足徵伊並無何性騷擾行為,然被告於114年8月18日復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被告對伊提起前案訴訟之行為足以貶抑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名譽人格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性騷擾之成立與否應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斷,伊並未虛捏事實,自難僅因桃園市政府之審議結果而認定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況原告復未舉證伊有何故意對原告人格權為不法侵害之舉,伊雖有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惟亦不得僅因前案訴訟結果遽認伊有何濫用訴訟權等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有偵查權之員警等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基本權利。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本應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倘行為人已經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前有於114年8月18日向本院對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因原告於113年8月間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2342號案件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駁回再議確定,惟原告又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伊提起妨礙名譽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8079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伊主張其因前開偵查過程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起訴請求原告賠償2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在案,並認被告無法證明主張事實而判決駁回被告前案請求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而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明知桃園市政府已認定系爭申訴不成立性騷擾行為,仍對其提起前案訴訟,屬侵害原告人格、名譽等權利云云。然而,細觀被告前案主張內容係因認原告前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即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342號、114年度偵字第18079號、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等案件)對被告人格權構成侵害,始對原告提出前案訴訟,且原告確有對被告提起刑事誹謗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對被告以113年度偵字第52342號、114年度偵字第1807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中原告又對113年度偵字第52342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而經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31頁),可知原告確有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致被告遭檢察官偵查訴追,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因此,被告在兩造素有糾紛之情況,並結合其確有因兩造糾紛而配合偵查機關調查等情事,則被告主觀上認原告對其所提出前開刑事告訴已侵害其人格權並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而經本院以前案受理乙情,然前述過程,既係基於被告於生活事實經歷上之確信認知,屬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情,並非得以被告前案判決經本院駁回訴訟,溯及推斷被告前述起訴行為具有不法性至明。從而,本件依卷附事證資料,顯尚無從使本院評斷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等情為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前開主張,則被告依法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對原告提出前案訴訟,自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而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狀,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