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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林惠萍
被告
陳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玉誠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成立寄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吳玉誠寄賣。豈料吳玉誠未經伊同意,於寄賣期間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於112年6月21日4時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方舉發違規行為,致系爭車輛之牌照遭吊扣2年而無法行駛,伊因而受有需繳納車貸之金錢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車行的人跟伊說有人寄車在車行,可以將系爭車輛借給伊,伊未向車行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為待賣車輛,伊不否認伊曾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方舉發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然伊當時舉測值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標準,伊曾詢問相關意見,如酒後駕車之人非車主,則車主可以申請取消吊扣之處分,但原告並未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吳玉誠於112年3月28日成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吳玉誠寄賣,被告並於112年6月21日4時9分在系爭地點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方舉發違規行為,致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至今等情,有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系爭契約、桃園市○○○○○○○○○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個資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牌照遭吊扣2年致無法行駛,目前仍在繳系爭車輛之貸款,故損失為其繳納之車貸金額云云,然經本院命其於115年4月2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後2週內提出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其至115年5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日前均未提出,且系爭車輛之貸款不論系爭車輛之牌照是否遭吊扣皆須繳納,應與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經檢視系爭契約之備註說明,已載明系爭車輛之貸款自112年4月1日起至系爭車輛賣出為止由吳玉誠負責繳納(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受有其他損失之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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