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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孫以林
被告
蕭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7頁背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桃簡卷第38頁暨背面),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撞擊沿同市區中正路行人穿越道往火車站方向步行之伊,致伊受有右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腳擦挫傷、左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2,756元、交通費400元、看護費3,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於案發當日駕駛肇事車輛在系爭地點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及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疏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34頁),且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8頁背面),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38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判決(下稱114審交簡268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節,亦有本院114審交簡26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4至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支出醫療費2,756元及交通費400元,並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34頁),然本院命其於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2週前及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2週內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或明細、搭乘交通工具明細、收據或交通費試算證明等資料,原告均未提出,是原告無法證明其因系爭傷勢而需支出上開醫療費及交通費,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支出看護費3,000元,並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34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2個月,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2個月,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桃簡卷第34頁),然本院命原告於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2週前及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2週內提出事發前原告前6個月平均薪資證明文件、請假及在職證明等資料,原告僅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桃簡卷第32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告113年至114年之營業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皆顯示查無資料(見個資卷),故其每月薪資之計算,僅能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最低基本薪資為準,即27,470元(見桃簡卷第38-2頁背面),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4,940元(計算式:27,470×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⑵至原告雖另提出惠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見桃簡卷第33頁),經檢視該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記載宜休息1週,然記載之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接觸性皮膚炎」、「消化性潰瘍」、「蕁麻疹」、「神經痛及神經炎」,或與系爭傷勢之部位不同,或顯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該診斷證明書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有骨折之傷勢,需休養達2個月,傷勢非屬輕微;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34,940元(計算式:54,940+80,000=134,94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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