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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405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高振東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姵臻律師
被告
蘇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5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經原告依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56,276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開數額核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為1,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5,598元(計算式:144,000+1,598=145,598)。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㈢部分,係請求起訴後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1,874元(計算式:1,856,276+1,598=2,001,8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原告前已繳納23,262元,尚應補繳1,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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