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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62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芃瑀

原告
鄒光輝
訴訟代理人
鄒福華
被告
李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00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㈠、㈡前段及㈡後段於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合併計算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49,2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8日止,共8月13日間之不當得利為109,633元(計算式:13,000元×8月+13,000元÷30日×13日=109,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5,833元(計算式:149,200元+117,000元+109,633元=375,833元),應徵裁判費5,1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60元,尚應補繳3,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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