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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陳雯雯
被告
黃旻諺(原名:黃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63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8,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524,597元(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往崁頂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燈桿附近,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訴外人呂亞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往平鎮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頸椎第七節骨折併胸椎第五六七節壓迫性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血胸併多根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恥骨及右薦骨骨折、左額頭及右前胸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531,470元、醫療用品8,127元、就醫交通費用3,630元、看護費用475,700元,並因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94,330元,請求被告給付1,524,597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致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龍潭敏盛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門診彙總收據、門診診療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藥局銷售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資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76頁);又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31,47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費用收據、聯新醫院門診彙總收據、門診診療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64頁),堪信此部分支出確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均有支出必要,自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包括自費醫療用品1,116.7元、2,217.28元、276.96元、免縫膠帶150元、300元、229元、待可服寧膜衣錠120元,共計4,410元等節(計算式:1,116.7元+2,217.28元+276.96元+150元+300元+229元+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亞培安素、易沛精部分於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見本院卷第80頁),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銷售單、免用統一發票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至69頁),堪認均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包括:113年12月24日至聯新醫院就醫支出280元、114年1月7日至聯新醫院就醫支出275元、114年1月6日至國軍醫院就醫230元、114年8月13日、114年6月11日至敏盛醫院就醫支出3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6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1,385元(計算式:280元+275元+230元+300元+300元),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3年8月30日起住院,於113年9月20日出院,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其間前161日有全日看護必要、每日看護費2,500元,第162日以後應有半日看護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475,7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國軍醫院、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64頁),其中治療意見、處置意見或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略以:病患於113年8月30日送至本院急診,於同日收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113年9月6日轉入普通病房,113年9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國軍醫院11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病患於113年9月5日接受右鎖骨,左恥骨及右薦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手術,因目前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建議術後宜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照顧(國軍醫院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病患因多重外傷且目前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仍活動不便,建議再持續復健並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照顧(國軍醫院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2至53頁);病人右手握無力,無法久站行走,全身無力,上下樓梯困難,長距離需輪椅代步,穿脫衣服,洗澡,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力,宜後續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宜休養至少3個月等語(聯新醫院11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4頁),堪信原告主張自113年9月20日起算161日(至114年2月27日止)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必要,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共62日)均有受專人半日看護必要等節,應為可採,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⑶再者,原告主張前161日聘請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2,500元等節,固未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惟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與處置建議欄所載,堪信原告應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失,並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5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主張自113年9月20日起161日須受專人全日看護,其餘期間(62日)須專人半日看護,共計受有看護費損失476,900元(計算式:161日×2,500元+62日×1,2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5,7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接受多次手術,且術後尚須多次回診進行復健(參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64頁),及原告自述目前手、骨盆、髖關節都仍有鋼釘尚未取出,仍須持續復健(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412,965元(計算式:醫療費531,470元+醫療用品4,410元+就醫交通費用1,385元+看護費475,7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4,330元等節,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18,635元(計算式:1,412,965元﹣94,3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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