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7號
- 原告
- 方子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毓雯
- 被告
- 孫花德明
- 訴訟代理人
- 侯信舟
陳政海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3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湖一街往頂湖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頂湖一街與頂湖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車左轉,與伊所騎乘、訴外人王素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則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踝部挫傷、右手部挫傷、坐骨神經痛、左膝前十字韌帶外傷性部分斷裂等傷害,而王素霞為此支出修復費用47,750元(俱為零件),伊則支出醫療費用7,340元、醫材費用1,551元、交通費用925元,並受有財物損失41,67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2,77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而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5,229元,且伊業自王素霞受讓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財物受損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且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2,773元,亦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則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踝部挫傷、右手部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而伊業自王素霞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9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3頁),而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上情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尚受有坐骨神經痛、左膝前十字韌帶外傷性部分斷裂等傷害,經本院函詢健雄診所,其函覆意見略以:坐骨神經痛與系爭事故較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其函覆意見則以: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同年月13日經診斷之傷勢即系爭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此部分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從而,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王素霞之財產權、原告之身體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7,340元、醫材費用1,551元、交通費用925元、修復費用5,229元部分:查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340元、醫材費用1,551元及交通費用925元,且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5,229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反面),堪認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勢、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45元(計算式:7,340元+1,551元+925元+5,229元),即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41,673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受有財物損失41,673元乙情,其中雨衣1,237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雨衣之受損照片及網路售價查詢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1頁、第73頁),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至其餘40,436元部分(計算式:41,673元-1,237元),則未據原告提出有何財物受損之佐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2,773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2,773元乙情,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公傷假報告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函覆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宜休養3至4週,本院審酌系爭傷勢為皮肉外傷,且原告自承現職務不需進行外勤勤務之現況(見本院卷第108頁),認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休養期間應以3週為適當。復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月之平均薪資為72,731元(計算式:【76,464元+71,984元×5】÷6),有所得扣繳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7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54,548元(計算式:72,731元/月×3/4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坐骨神經痛,經醫囑記載應休養1個半月等語,然此部分傷勢核非系爭事故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稽;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平均薪資為每月83,332元等語,然此部分數額,無非將加班費、差旅費、授課鐘點費等非經常性給與均納入計算,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54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00,830元(計算式:15,045元+1,237元+54,548元+30,0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30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