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83號
- 原告
- 蔡宜臻
- 被告
- 黃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47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本院115年2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2時37分前某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9時39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4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114年8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