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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9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芃瑀

原告
王溪明
被告
李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之人使用。嗣「HUA」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靜舒」向伊佯稱:可加入普洱茶餅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9,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419,000元之損害,爰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原告係於112年10月3日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其於匯款時即以書寫方式記載受款人為伊,可見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伊,然原告遲至115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據此拒絕給付。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係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原告與伊之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僅得向指示其匯款之詐欺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訴外人劉麗芳、蔡明宏、王芸萍、吳育駟、劉旻豐、洪嘉緯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419,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此部分因與上開刑事判決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且上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足見原告確實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419,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基上所述,被告既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而原告嗣因受有詐欺,而將419,000元匯入由詐欺成員所支配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則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419,000元損害乙節,即足認定。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成員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依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與詐欺成員連帶對原告所受之419,000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照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000元,即為有據。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原告匯款時點即112年10月3日作為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惟原告於匯款時主觀上尚不知指示其匯款之人為詐欺成員,亦不知受款人即被告係詐欺成員遂行其等犯行之一環,是本件仍無從認定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即已知悉其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報案稱受有詐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可認其於斯時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原告係於115年3月10日起訴本件,亦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000元,及自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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