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911號
- 原告
- 吳其燁
- 被告
- 梁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115年3月12日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5年7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詎被告遲繳114年7月之租金,且同年8月至9月之租金至今仍未繳納,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至114年11月止,被告已積欠2個月租金9,000元、3,319元之水電費,且受有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已收取之押租金9,000元,伊仍得向被告請求12,319元。另伊曾以寄發存證信函及傳送訊息等方式通知被告將不再續租、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有與其主張相符之存證信函、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憑證、存摺影本、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7頁背面至第29、33、39至46、第61頁暨背面)。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