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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31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芃瑀

抗告人
即原告
簡名鋒
即原告
黃兆興
相對人
即被告
范文峯
訴訟代理人
李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9,766元。

抗告人即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037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占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全部,相對人占有系爭房屋之面積約為36平方公尺,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退還抗告人所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本件起訴請求:⒈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65之9號房屋)遷讓返還予抗告人;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日止,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並至遷讓65之9號房屋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40,000元。原裁定認65之9號房屋屬於系爭房屋之一部,而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上開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具狀陳稱相對人所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部分面積約為3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則由其他攤商租賃使用中,則本件應以相對人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計算上開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系爭房屋之全部核定價額,尚有未洽。是認抗告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查,依據抗告人所陳報,65之9號房屋位在系爭房屋層次1、卡序D0之部分,面積約為36平方公尺,對照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層次1、卡序D0之鋼鐵造建物,面積為411.23平方公尺,課稅現值則為279,100元,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65之9號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433元(279,100元÷411.23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24,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40,000元之部分,於起訴前所發生之費用應予併計,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4日止(共3月4日),為125,333元(計算式:40,000元×3月+40,000元÷30日×4日=12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經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766元(計算式:24,433元+125,333元=149,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而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即溢繳24,037元(計算式:26,187元-2,150元=24,037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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