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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補字第61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葉明明
被告
丁金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1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76,63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4,450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公告現值為664,700元,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76,635元及自115年2月14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8日止,按月給付24,450元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2,460元(計算式:664,700元+276,635元+24,450元/月×【2+15/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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