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7號
- 原告
- 陳俊承
- 被告
-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增成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 複代理人
- 葉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17元,及自各項費用支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訴日變更為被告收齊原告繳交之理賠文件後15日之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BTSTZ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含海外旅行不便險(下稱系爭保險)。伊於保險期間內之114年6月27日欲搭乘Bergen往Oslo之602次列車,然因電纜突發性故障,列車全線停駛並嚴重延誤,核屬系爭保險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交通意外事故」,伊因此錯過當日預定搭乘Oslo往Lyon之班機,並支出替代航班費用新臺幣(下同)21,792元、Oslo往機場之地鐵票券375元、114年6月27日Oslo住宿費用15,150元,共37,317元,被告應給付37,317元之保險金予伊,然被告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17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115年2月26日分別向包含伊在內之7家保險業者,申請逾80件之旅遊平安保險理賠,其行為已逸脫保險制度之本意而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保險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交通意外事故」應係指交通工具於行進過程中,發生碰撞、出軌、翻覆、起火、爆炸等具暴力性、突發性之事件,或是因道路狀況、天候因素、與他物體撞擊等情形,本件電纜故障係屬電力設備異常,與交通意外事故之定義不符,況本件原告尚未進入搭乘列車行進之階段,亦與上開約定文義有所扞格。且原告於搭乘列車前15日即已獲鐵路營運商通知該列車將因電纜故障而延誤,已喪失意外性與突發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因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必須更改其預定旅程因而所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⒈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或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戰爭、暴動、民眾騷擾、天災;⒉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⒊本次旅程所使用之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⒋因搭乘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發生交通意外事故,系爭保險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8頁)。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原欲搭乘之602次列車,因電纜突發性故障,列車全線停駛並嚴重延誤,致伊必須更改其預定旅程因而額外支出37,317元,即屬系爭保險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情形。然審諸系爭保險第24條第1項第4款明定「因『搭乘』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輔以同項第1款所載「『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或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戰爭、暴動、民眾騷擾、天災」觀之,如系爭保險有意將旅客「預定搭乘」之交通工具發生事故亦納入系爭保險之理賠範圍,本得明確記載「因『預定搭乘』或『搭乘』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即如同項第1款約定所載,然系爭保險捨此而不為,顯係有意將旅客預定搭乘之交通工具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情形排除在系爭保險之理賠範圍外,堪認系爭保險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須於旅客搭乘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交通工具期間內,所發生之交通意外事故始屬之。系爭保險上開條款之字面文義已足明確,解釋契約時並無任何疑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此時即應以當事人間約定之保險契約文字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之基礎,並無捨契約文字而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從而,縱認原告預計搭乘之602次列車於114年6月27日因電纜突發性故障而全線停駛、嚴重延誤,然此並非於原告「搭乘」602次列車行進期間內所發生,與系爭保險第24條第1項第4款約定仍有未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17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