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2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鍾焜泰
- 被告
- 興隆鋼鐵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3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