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8號
- 原告
- 陳俊承
- 被告
-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增成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並附加「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保單號碼BTST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嗣於114年3月26日至泰國旅行期間因突發疾病,經泰國當地醫療院所診斷為「Acute nasopharyngitis」(即急性咽喉炎,下稱系爭病症),由醫生安排於同年月26日至28日住院接受治療,並建議休養至同年月30日,因而支出泰銖50,162元(以起訴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48,719元),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之要件,詎原告於114年4月8日依約向被告請領保險金,遭被告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19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海外文書均未經我國駐外館或外國使領館驗證以證明其內容真正,且均係影本,被告爭執此等文件之形式真正,另系爭病症即俗稱之感冒,為鼻腔、口腔、咽頭、喉頭等上呼吸道感染疾病,現階段治療感冒之藥物僅可緩解症狀,難認有住院之必要性,不符合保險契約所認「必須入住醫院」之要件,再原告於114年2月27日至115年2月26日期間向被告在內之7家保險公司申請與旅遊保險有關之保險給付達數十件,道德風險極高,恐有偽造旅遊意外事故詐領保險金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14年2月24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7-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73-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其於泰國旅遊期間突發疾病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期間至泰國旅遊,因系爭病症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及事實等情,雖據其提出海外醫療文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8-55頁,依原告所述此等文件為泰國地區醫療院所所開立之住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病歷資料),就形式上而言,原告未能提出文件正本供本院審核是否與卷存影本相符,且此等資料核屬我國境外地區作成之文書,未經我國駐外機關確認其真正,實無從令本院確信此等文件之真正性;就實質上而論,細繹該文件內容書寫之文字包含泰文及英文(多為醫學專有名詞),本院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本無從輕易知悉書寫之內容為何,經本院於115年5月27日庭期時限原告於30日內補正此等文件之中譯版本及經我國駐外單位確認真正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然原告僅提出其自行就部分文件製作之中譯版本(見本院卷第56-59頁),致本院無從確認文件之形式上真實性,及實質上完整記載之內容為何,則依照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其有於海外旅遊期間就醫之事實,及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等利己事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於法即屬無據。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其在泰國醫療單位以明實情,然原告自行擬定之函詢之問題內容均為中文(見本院卷第24-25頁),且表明拒絕支出全額證據調查費用(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亦明示不願預為支付(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致本院無從進行本項證據調查(因而衍生之翻譯費用、郵務費用、醫療院所可能索取之行政費用等均無人預先負擔),此訴訟上不利益應歸由原告承擔,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48,71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