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3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琪城
- 訴訟代理人
- 許俞屏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儀
- 被告
- 孫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2,407元(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李宏滿所有、訴外人左巧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8,049元(含工資8,990元、烤漆12,790元、零件6,26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2,407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系爭車輛自己往前碰撞肇事車輛,伊當時僅係在洗車,肇事車輛並沒有移動。且伊另有請其他車廠就系爭車輛進行估價,費用較原告主張費用低廉,然系爭車輛維修時並沒有徵詢伊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前段規定明確。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系爭事故案件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20頁),且肇事車輛於倒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等節,有被告簽名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而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李宏滿,原告代位李宏滿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正在洗車、車輛為靜止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亦與卷附系爭事故案件資料不符,尚不足採。
㈡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
⒈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22,407元(詳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雖抗辯伊有另外請其他維修廠估價、維修項目較為便宜、主張原告請求估價之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惟查,不同之維修廠就維修費用如何收取,本會隨所提供之服務及零件品質而有不同之標準,若非不實浮報修繕項目,尚難率認收費較高即不合理,況原告並無配合被告至被告指定之維修廠或原廠進行維修之義務,是被告以其他維修廠之維修費用較為低廉,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不合理,難認有據。且查,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主要為前保險桿之維修,有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頁),與前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等情大致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6588-G3號 100年3月 113年4月1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3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烤漆、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6,269元 627元 21,780元 22,407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627元(計算式:6,269 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