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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芃瑀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黃正中
被告
蔡進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第4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人胡鄭文玲所有、訴外人胡峻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11,715元(含工資5,885元、零件5,83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7,849元等節,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參以系爭車輛係自後方遭碰撞,而其所維修之項目均集中在系爭車輛之後方,且於系爭事故後發生之翌日即113年4月22日即進廠估價,堪認上開維修費用7,849元確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而須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亦有賠款滿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依照上開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7,849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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