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0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伍惟安
- 被告
- 鍾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民國115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並不爭執其於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6時34分,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疑似超速行駛而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訴外人余邱月霜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其雖與余邱月霜達成調解,然調解書內容載明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余邱月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如肇事機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經保險人對余邱月霜為強制險理賠,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余邱月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肇事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於保險期間內,而余邱月霜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經原告賠付余邱月霜70,505元等節,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理賠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可認原告為肇事機車之強制險保險人,得於賠付余邱月霜之70,505元範圍內,代位行使余邱月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疑似超速行駛之過失,然余邱月霜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見余邱月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告與余邱月霜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余邱月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而為35,253元(計算式:70,505元×50%=35,253元)。至被告雖辯以其目前沒有賠償能力等語,然此為執行層面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屬二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53元,及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