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3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雅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聖
- 被告
- 陳冠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5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8,550元(本院卷第8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未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外側車道往介壽路方向起步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所承保、訴外人鍾怡婷駕駛、訴外人鍾明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員林路1段對向外側車道駛抵並欲左轉進入仁一街,兩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374,025元(含工資45,368元、塗裝43,087元、零件285,570元),扣除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責之70%肇事責任並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尚應賠償58,5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清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42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相符(本院卷第45至6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節,堪可認定,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鍾明洪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鍾明洪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195,165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鍾怡婷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⒈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明確。
⒉經查,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依前揭規定,應禮讓自對向車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自應於左轉過程確實觀察對向直行行向車輛之動態,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鍾怡婷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並未確認對向車道來車車流情形,貿然左轉,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鍾怡婷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反面),本院綜合權衡鍾怡婷與被告之違規情節、路權歸屬、過失輕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認為鍾怡婷、被告應分別負擔70%、3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⒊是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鍾明洪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鍾明洪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準此,經扣除原告應負擔70%與有過失部分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8,550元(計算式:195,165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6日(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本院卷第12頁)。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PR-9590號 111年2月 113年3月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4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塗裝費用(B) 經計算折舊之必要修復費用(A)+(B) 285,570元 106,710元 88,455元 195,165元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285,570×0.369=105,3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570-105,375=180,195 第2年折舊值 180,195×0.369=66,4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195-66,492=113,703 第3年折舊值 113,703×0.369×(2/12)=6,9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703-6,993=106,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