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2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葉凱欣
- 被告
- 吳奕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3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內側車道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康莊路3段782號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羅智耀所有、所駕駛、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康莊路3段內側車道由大溪往龍潭方向駛抵,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估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000元,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市價約42萬元,需費過鉅無修復實益而報廢,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保險金421,86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金額80,321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41,53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沒有意見,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實益及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請求以15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應依首揭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羅智耀,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羅智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羅智耀所有、由原告所承保,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經原告委由維修廠初估後維修所需金額為576,000元,惟系爭車輛市價約42萬元,經認維修金額過高、無修復實益,而將系爭車輛報廢,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殘體,殘體變價金額80,321元等節,有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得標資料擷取圖片、權威車訊內頁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13頁、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反面),應堪認定。準此,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已取得之殘值80,321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1,539元(計算式:421,860元﹣80,321元),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41,539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