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2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徐啓峰
- 被告
- 盧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9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4,799元(本院卷第4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宏業木箱有限公司(下稱宏業公司)廠區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時,因倒車不慎致碰撞訴外人邱文瑞所駕駛、宏業公司所有、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13,479元(含烤漆34,801元、鈑金12,761元、零件65,917元),經計算折舊後維修必要費用為54,799元,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3至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宏業公司,是原告代位宏業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13,4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8頁)。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799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7日(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JX-0328號 119年8月 114年5月2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4年10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65,917元 7,237元 47,562元 54,799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65,917×0.369=24,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917-24,323=41,594 第2年折舊值 41,594×0.369=15,3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594-15,348=26,246 第3年折舊值 26,246×0.369=9,6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246-9,685=16,561 第4年折舊值 16,561×0.369=6,1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61-6,111=10,450 第5年折舊值 10,450×0.369×(10/12)=3,2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450-3,213=7,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