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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告
陳光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1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5,510元(本院卷第7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莊敬路1段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420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追撞由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張紹謙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95,000元(含工資14,100元、烤漆14,800元、零件166,1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5,51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修車輛確認表、汽車險理賠零件比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2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45,510元(詳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RB-6876號 103年5月 113年5月1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0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烤漆、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66,100元 16,610元 28,900元 45,51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6,610元(計算式:16
   6,10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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