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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郭俊德

原告
楊益昌
訴訟代理人
陳康瑋
被告
潘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54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106元,及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戶籍自聲明第1項所示之房屋遷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5年1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1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本院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613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其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同一租賃契約所生爭議,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5月15日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3萬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積欠114年9月、10月、11月租金共9萬元未給付,並於114年12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則於同年月22日自系爭房屋遷出,惟尚積欠租金9萬元未給付,並由伊代墊積欠之電費7134元、水費1479元,伊收回系爭房屋後,為回復原狀另支出油漆費用3萬元、冷氣修復費用8000元、清潔費用1萬5000元、馬桶修復費用1萬2000元,被告並應給付相當月租金額及違約金共4萬4000元(以22日計算),經以押金6萬元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伊14萬761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613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與公證書、存證信函與、郵件號碼查詢、承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6、66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屬實。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析數如下:

㈠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繳納114年9月至11月之房租共計9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66頁),堪信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電費、水費部分:按租賃期間……水、電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系爭租約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代墊積欠之電費7134元、水費1479元,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自來水公司水費E化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34頁),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前揭費用,核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回復原狀費用: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約定。經查,原告主張為回復原狀另支出油漆費用3萬元、冷氣修復費用8000元、清潔費用1萬5000元、馬桶修復費用1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永承工程行估價單、收據、清潔報價單、錦宏水電工程估價單、損害照片、毅威電子專賣電店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41、64至65、72至75頁),而被告復未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8000元+1萬5000元+1萬2000元=6萬5000元),亦屬有據。

㈣相當月租金額及違約金部分: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未履行按約定期間繳納租金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社會住宅乃為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被告係社會住宅承租戶,本屬經濟上弱勢族群,其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通常即為租金收入,復衡以原告依上開約定,已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之月租金額,再請求月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按月給付3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0.5倍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11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相當於月租金額2萬1290元【計算式:(3萬元×22/31)=2萬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1萬645元【(3萬元×22/31)×0.5=1萬645元】,共計3萬1935元(計算式:2萬1290元+1萬645元=3萬193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㈤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548元(計算式:租金9萬元+電費7134元+水費1479元+回復原狀6萬5000元+月租金額2萬1290元+違約金1萬645元=19萬5548元),經以押金6萬元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萬554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554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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