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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卓瑤隆
被告
普普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廣
訴訟代理人
董慈紜
被告
曾瑋皓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773元,及被告普普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被告曾瑋皓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043元,及自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原簡卷第19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瑋皓為被告普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普普公司)之受僱人,曾瑋皓於114年1月8日7時2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振興路往萬壽路2段之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6分許行經振興路與振興路23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車速不得逾50公里之上開路段以時速約55至56公里超速行駛,適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振興路23巷往振興路之方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27,316元、醫療用品費8,005元、看護費5,600元、財損(即安全帽鏡片、羽絨外套、機車維修費)33,83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6,000元、未來醫療費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交通事故當時曾瑋皓係為普普公司執行職務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均不爭執,惟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又其事發後3個月始進行手術而需請看護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應無因果關係;財損部分,均應計算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需休養3個月,但係針對周邊動脈疾病之治療,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轉帳紀錄、勞保投保資料或扣繳憑單以佐證實際薪資損失應為何;未來醫療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盡其舉證之責;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請本院依法酌減。另依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自負7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曾瑋皓為普普公司之受僱人,而曾瑋皓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在系爭路口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曾瑋皓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75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此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曾瑋皓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曾瑋皓既為普普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駕駛肇事車輛之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上規定普普公司自應與曾瑋皓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27,316元及醫療用品費8,005元,有藥品明細及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1至13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20頁背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財損部分:

⑴機車維修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24,900元(均為零件)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27頁),堪信為真;惟零件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參之系爭機車係100年1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4年1月8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490元(計算式:24,900×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羽絨外套、安全帽鏡片等財物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不能使用,而受損害等情,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受有體傷,衡情其於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物品確有可能因此受損,原告並提出應購買上開財物之發票(見附民卷第24-1至24-2頁)為證,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該些財物已損壞不堪使用,並考量折舊情形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財物損失數額為400元。是原告就財物損失部分,應得請求4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立法理由揭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等語。揆諸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是考量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重點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若被害人損害之擴大係因其特殊體質或罹患疾病所致,雖不影響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時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降低,倘責令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公允,而與前揭法律旨趣有悖,應認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侵權行為違法性與損害賠償》,97年12月,第304頁)。

⑵查林口長庚醫院114年5月23日、4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樂誠診所114年1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1週、7天(見附民卷第29、41、43頁),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應為3個月又14日。而原告已提出事發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表,其事發前之平均薪資應為35,385元(計算式:〈35,852+36,452+34,152+35,852+34,152+35,852〉÷6=35,385,四捨五入至整數,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是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2,668元【計算式:35,385×3+35,385×14÷30=122,668】。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身傷口癒合緩慢,並曾接受右小腿氣球擴張手術、右下肢周邊動脈疾病導管檢查及血管介入治療(見附民卷第29、41頁),堪認原告自身傷口癒合緩慢體質,亦為擴大系爭交通事故損害之原因,如由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未免過苛,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是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1,334元(計算式:122,668×5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⑶至被告固抗辯原告雖提出需休養之診斷證明書,但係針對周邊動脈疾病之治療,且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轉帳紀錄、勞保投保資料或扣繳憑單以佐證實際薪資損失應為何云云,然依林口長庚醫院114年5月23日、4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明確記載病名為右側小腿傷口癒合不良、右下肢慢性傷口癒合不良(見附民卷第29、41頁),與系爭傷勢吻合,樂誠診所114年1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明確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需休養7天(見附民卷第43頁),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應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業據提出事發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表及員工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桃簡卷第208頁),已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失,是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⒋看護費及未來醫療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支出5,600元之看護費及未來醫療費10,000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所有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需專人照護或繼續前往就醫之必要(見附民卷第29至43、4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雖僅受有擦傷之傷勢,然因後續原告小腿傷口癒合不良,對原告影響非屬輕微,且系爭交通事故亦為影響原告後續生活之原因;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為199,545元(計算式:27,316+8,005+2,490+400+61,334+100,000=199,545)。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自明。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S型,視線不清楚,曾瑋皓仍高速行駛;被告則抗辯依據系爭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應負70%肇責。查系爭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曾瑋皓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肇事原因;被告則有行經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閃光紅燈),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可能肇事原因(見桃簡卷第55頁),且經本院於115年7月2日當庭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系爭機車於影片時間2025年1月8日7時21分48秒,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7秒即自從畫面中出現,且2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皆未明顯減速,原告當時則騎乘系爭機車欲自支道左轉彎至幹道,足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應可發現系爭機車卻疏未注意,且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並未減速;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行經系爭路口亦未減速,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99,773元(計算式:199,545×50%=99,773,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普普公司為114年7月30日,曾瑋皓為114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133至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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