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 原告
- 梁信華
- 被告
- 陳岳江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與後段於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合併計算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38,9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0元,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3日止,共3月30日間之不當得利為190,452元(計算式:48,000元×3月+48,000元÷31日×30日=190,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429,352元(計算式:238,900元+190,452元=429,352元),應徵裁判費5,7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00元,尚應補繳2,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