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簡字第63號
- 原告
- 林帛軒
- 訴訟代理人
- 徐紹維律師
- 被告
- 林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3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31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欲迴轉時,因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便貿然迴轉,與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則受有腦震盪、輕度硬膜下血腫、左側拇指瓣脫臼、右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手第一掌骨腕骨間脫臼、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臉部損傷2公分、唇間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83,830元(俱為零件)、醫療費用56,489元、護具費用2,560元、交通費用3,242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3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便貿然迴轉,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及傷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40頁),而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38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修復費用83,830元部分:按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83,830元乙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48頁)。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23日,已使用1年4月,則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估定為31,9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堪認此部分費用為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47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3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自11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出院及出院後2個月,共68日,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委請親屬看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審酌我國看護行情,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妥適。準此,原告因委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數額為136,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68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000元,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3,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3,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紀錄查詢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第31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應屬有據。
⒋醫療費用56,489元、護具費用2,560元、交通費用3,242元部分:查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6,489元、護具費用2,560元及交通費用3,242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護具查詢結果、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9頁),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291元(計算式:56,489元+2,560元+3,242元),即屬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6,925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自應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96,313元(計算式:31,947元+136,000元+33,000元+62,291元+100,000元-66,92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313元,及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830×0.536=44,9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830-44,933=38,897 第2年折舊值 38,897×0.536×(4/12)=6,9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897-6,950=31,9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