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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司他字第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原告
AMAIZ JEFFREY BULANADI 馬茲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與同法第83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情形相同,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於和解成立之情形,法院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以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25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桃救字第38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兩造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先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主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572元,應徵裁判費1,500 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嗣上開事件業經成立和解,依兩造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00元(1,5003=500),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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