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照銓
- 代理人
- 傅耕郁
- 代理人
- 巫健宇
- 代理人
- 陳展弦
- 相對人
- 謝采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戶籍地址、居住地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居住地址訪查,經各該分局回覆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上開二址。次查,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已出境迄今未回國,且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回復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本件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