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小字第1051號
- 原告
-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昌明
- 訴訟代理人
- 鄭旭堯
- 被告
- 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給付停車費用事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又本件屬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上規定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