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369號
- 原告
- 黃柏升
- 訴訟代理人
- 郭瓊甄
- 被告
- PHAN VAN NHAN(中文姓名:潘文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13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進入該路與成功路、長壽路路口之際,應注意三民路之號誌已變換為黃燈,及該路口較長,在其通過路口時,號誌即將轉變為紅燈,會有自右側成功路駛入路口之車輛,自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長壽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待成功路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2車遂於上揭路口內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及左髖挫擦傷、右手及左前臂併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機車修繕費3萬5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無照駕駛且超速,伊無過失,倘認伊有過失,願意賠償機車修繕費用3萬5000元,原告其餘請求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經本院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行為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844號卷第23、41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進入該路與成功路、長壽路路口之際,可得預見上開交岔路口長度10多公尺,倘未預留無充分時間,會有沿長壽路往成功路方向之車輛因綠燈而駛入該交岔路口,且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三民路之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自應注意右側來車之動向,而該交岔路口並無阻礙被告視線之障礙物,被告卻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待成功路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已經起駛並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要不足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元、機車修繕費3萬5000元之損害,並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等語。經查:
⒈醫療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確有支付醫療費用1265元,逾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6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要屬無據。
⒉機車修繕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3萬5000元損害乙節,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長壽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亦得預見前揭交岔路口範圍廣大,於號誌變換之際,可能尚有沿三民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進之車輛尚未駛離該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左側沿三民路駛至該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揭違規行為均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認應各負50%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81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65元+機車修繕費用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50%=2萬8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