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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41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林修一
被告
王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小額訴訟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迭經變更,於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本院闡明後,兩造仍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本院卷第62頁),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內側車道由崁頂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10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貿然往外側車道偏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新生路外側車道駛抵系爭路口,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左下眼瞼撕裂傷約4公分、左肩及右臂挫傷、手肘挫傷、手肘擦傷、左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受損,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000元、醫療費用3萬元,並致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計受損39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惟否認伊有過失,伊一直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持續向左偏行駛,兩車始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者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在故意或過失之證明上,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故而在舉證上如被害人已得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時,即應由行為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形,始得免除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至2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畫面時間顯示為2025/11/14 15:35:39】肇事車輛沿新生路內側車道由崁頂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系爭車輛沿新生路外側車道由崁頂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系爭車輛行駛處靠近外側車道路面邊線,畫面可見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仍有數輛機車行駛於其間(見附圖編號3,本院卷第51頁反面)。【畫面時間顯示為2025/11/14 15:35:40】肇事車輛持續沿新生路內側車道由崁頂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系爭車輛沿新生路外側車道由崁頂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新生路上行駛位置約平行(見附圖編號4,本院卷第51頁反面)。【畫面時間顯示為2025/11/14 15:35:41至42】肇事車輛持續沿新生路內側車道由崁頂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系爭車輛仍沿新生路外側車道由崁頂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惟系爭車輛開始略向內側車道方向偏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仍有相當距離(見附圖編號5至6,本院卷第52頁)。【畫面時間顯示為2025/11/14 15:35:43】肇事車輛持續沿新生路內側車道由崁頂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系爭車輛仍沿新生路由崁頂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系爭車輛持續往內側車道方向偏駛,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間隔變窄(見附圖編號7,本院卷第52頁反面)。【畫面時間顯示為2025/11/14 15:35:43】肇事車輛持續沿新生路內側車道由崁頂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系爭車輛仍沿新生路由崁頂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系爭車輛持續往內側車道方向偏駛,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間已幾貼近,兩車併行(見附圖編號8,本院卷第52頁反面)。【畫面時間顯示為2025/11/14 15:35:44】肇事車輛持續沿新生路內側車道由崁頂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系爭車輛仍沿新生路由崁頂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系爭車輛持續往內側車道方向偏駛,系爭車輛偏駛碰撞到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見附圖編號9,本院卷第53頁),肇事車輛持續沿新生路內側車道由崁頂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系爭車輛車輪往畫面左側方向滑倒,系爭車輛倒地(見附圖編號10,本院卷第53頁)。【畫面時間顯示為2025/11/14 15:35:45】肇事車輛仍沿新生路內側車道由崁頂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肇事車輛車頭略駛入對向車道,系爭車輛往外側車道方向倒地滑行(見附圖編號11,本院卷第53頁反面)。【畫面時間顯示為2025/11/14 15:35:46】肇事車輛持續向前行駛,肇事車輛左前車輪已壓到對向車道雙黃分隔線,系爭車輛則滑行至系爭路口交岔口處(見附圖編號12,本院卷第53頁反面)。此有勘驗筆錄與附圖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4頁)。

⒊是自上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係沿新生路內側車道由崁頂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新生路外側車道,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仍有相當間隔,惟系爭車輛向前直行之際逐漸往內側車道偏駛,終致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肇事車輛仍持續行駛於新生路內側車道內,並無向外側車道偏駛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往外側車道偏駛致生系爭事故云云,與前揭客觀證據難認相符,顯非可採。

⒋再者,縱認肇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於駕駛過程中,難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未保持安全間隔或太靠近外側車道偏駛之不法過失行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偏駛所致等節,尚非無據。

㈣準此,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或太靠外側車道偏駛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有車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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