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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陳達慶
被告
劉賢三

賴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新臺幣150元、被告A03負擔新臺幣450元,並均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新臺幣9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即錢櫃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A03曾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委,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錢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因伊住家漏水與系爭管委會爭議一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侮辱及不實言論(含各欄位Α、Β部分,下稱合系爭言論),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A02則以:原告與系爭管委會前因漏水事件於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甲)涉訟,伊因管委會已取得勝訴判決卻仍賠償原告,加上時任財委即訴外人吳鈞婷曾有侵吞管委會財產之情事,故認為吳鈞婷與原告之目的均為搞垮管委會始繕打系爭言論;再原告前就系爭言論對伊等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66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3則以:原告與系爭管委會曾因漏水事件涉訟,伊認為當時系爭管委會賠償原告之決定並不合理,因抒發情緒而發表系爭言論,且系爭群組並非對外公開之社群平台,不具公開散布之性質,檢察官業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於前開時間於系爭群組中繕打系爭言論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原告前因房屋漏水一事與系爭管委會以系爭民事事件甲涉訟,經該案法官將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送請桃園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經該會認定略以:系爭管委會雖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曾進行防水修繕,然經測試屋頂平台之洩水坡與女兒牆排水洞,防積水部分尚稱有功能,但女兒牆排水洞不利整個建物防水成效,水可能會沿著洞口向下滲漏至原告房屋,且公共管線部分亦有受損情形,此與管線材質及使用上有關,修繕方式部分建議屋頂平台採用薄片系防水工程效果較佳,另公管區域亦應施作防水層,整體防水效果才能完善等語,嗣經原告與系爭管委會於該案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系爭管委會願賠償原告25萬元,並願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系爭管委會願負擔部分鑑定費用;後系爭管委會對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中(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乙),雙方合意應給付之金額由前開和解筆錄中系爭管委會應賠償原告之數額中抵扣等情,有鑑定報告及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甲乙之案卷核閱屬實,可見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確與系爭管委會就屋頂平台未盡管理修繕義務有關,故管委會於系爭民事事件甲之和解中願賠償原告損失,並承諾將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然被告於系爭言論中Α部分所言,客觀上乃指涉原告家中漏水係因自行裝潢工程所致,竟與吳鈞婷和謀、偽造會議紀錄意圖訛詐令系爭管委會負賠償之責,欲獲得不當之利益,且系爭管委會於系爭民事事件甲中業已勝訴,卻自願賠償原告款項,與原告間應有暗盤勾結,再原告有以不法之方式影響鑑定結果之意,此等指稱之內容與客觀事實大相逕庭,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不知悉系爭民事事件甲中曾委託專業機關鑑定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見其等就其所言並未能盡任何適當之查證義務,亦未能提出有何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之依據,而被告對於系爭群組為系爭大樓住戶溝通公共事務之空間一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此應為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瀏覽空間,被告此等無中生有之言論,當造成多數社區住戶對原告產生不正直、不守法、貪小便宜之負面觀感,足以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應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則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請求精神上之賠償,於法應屬有據。

2.至於系爭言論中Β部分之內容,乃被告基於系爭民事事件甲

乙、系爭刑事案件等基礎所為之事實陳述(例如稱原告向管委會要錢、未繳納管理費、曾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及意見表達(例如愛興訟之訟棍、愛鑽法律漏洞、小屁孩懂法律、提起訴訟要撈管委會錢、沒有腦子、死皮賴臉、懶得廢話),均非全然無的放矢、未有所本之詞,縱令其等所用之字詞令原告感受到不悅或羞辱,仍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則原告就此等言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不得准許。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消防人員、每月薪資約11萬元,A02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領隊及導遊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元,A03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1頁),併審酌兩造資力情形(見本院個資卷)、本件事發原因、被告不實言論之內容(即如附表各欄位Α部分)、發言次數、持續期間、侵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A02、A03各賠償1萬元、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A02、A03各給付1萬元、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12、1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表人    侮辱性言論     誹謗性言論 1 A02 Α.構成侵權之言論: 「結果變成了吳鈞婷唆使下的工具」、「但你的程度還是可以幫助吳鈞婷的」。  Β.不構成侵權之言論: 「名譽?呵呵妳有這種東西?我等著被傳喚」、「你懂不懂法,不知道但很會專法律漏洞示肯定的」、「大樓最怕的就是像你這種占盡公共利益、多的是時間[上班時間上網?]的訟棍」、「你好愛管委會喔,追著管委會要錢」、「呵呵,你這種向管委會死要錢的人竟然會講到」、「有點兒腦子好不好?」。   Α.構成侵權之言論: 「你還是告訴大家 吳鈞婷甚麼時後給你偽造主委簽名的會議紀錄?叫你做什麼?叫你在搞一次漏水,讓管委會在賠一次嗎?去年6.27日之前,你被她罵的豬狗不如,呵呵,現在又可以因搞垮大樓而結合?我又要去廁所了」、「也不知道錢管委會吳主委怎麼與你搓的圓子湯,官司打贏了最後卻要賠你一半,真的有不可告人的秘密雨水分?」、「達慶兄,說一下吳鈞婷給你偽造的主委簽名會議紀錄時說了什麼?吳鈞婷求你別告管委會?或叫你告到大樓破產」、「今天0920說看漏水,法院和我卻被你放鴿子 是漏水的虚假證據還沒準備好嗎」、「還好你在這裡透露了你的詭計,否則就被你一手遮天,在弄出假科學假專業的漏水結果。」、「我也不明白前任管委會主委吳宗銘 與你有什麼暗盤交易,竟然還要管委會賠錢給你你又在吳鈞婷唆使之下,食穗知味、再搞管委會一次」、「大家都知道你最懂怎麼用法律忽悠要錢了 大家都知道你最愛訛詐管委會,上次得手幾十萬,想再來一次,還假惺惺說管委會的錢怎麼能浪費?我得去廁所一下 勸你問問土木工會交了錢會不會退錢,對你比較重要 這次不會讓你操控鑑定漏水的方法了」。  Β.不構成侵權之言論: 「上次從前主委吳宗銘撈到的錢,還不夠嗎?」、「向各位業主介紹一位自搬進來後從未交過管理費的業主」、「呵呵,從不交管理費確實很爽各位業主千萬別學,否則管委會就破產了」、「你最愛管委會了!愛到上次管委會放水讓你撈了幾十萬,現在想在愛一次管委會再撈一次」。 2 A03 Α.構成侵權之言論:「騙了一次騙第二次,還要叫管委會還你錢,臉皮真厚」、「如果是你喔,就不給看了,因為你是跟大樓要錢的人 騙了一次又一次」。  Β.不構成侵權之言論: 「小屁孩懂一些法律就在東扯西本人吃飽等你來告」、「尤其這個陳打去是最對我們大樓最可惡的一個人死皮賴臉」、「懶得再跟你這種爛人廢話」。 Α.構成侵權之言論: 「你自己房子裝修動到裝潢導致漏水那個是你自己的責任 如果大家都像你這樣大樓早就倒了」、「一進到這棟大樓以經被你騙走30 多萬,現在還要繼續騙錢嗎?」、「自己裝潢所造成的大漏水,結果要叫大樓買單」。  Β.不構成侵權之言論: 「是你好不好?從來沒繳過半毛的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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