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706號
- 原告
- 生活居家裝修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柴佩瓏
- 訴訟代理人
- 柴維醇
- 被告
- 陳士聰
- 兼訴訟代理人
- 鍾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鍾孟軒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陸續與訴外人謝宜昌、顏瑩如、好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謝宜昌等3人)簽立租賃契約(下稱房屋租約),由鍾孟軒先後向謝宜昌等3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伊則與鍾孟軒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鍾孟軒向伊承租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之雙人床組、梳妝台、沙發、斗櫃、桌子、椅子、電視櫃、衣櫃、冰箱、洗衣機等家具及家電,租期同房屋租約,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750元,鍾孟軒並已給付押租金15,500元,被告陳士聰則作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租約終止後鍾孟軒返還上開家具,伊發現沙發及桌子有毀損情形而無法再行出租,致伊受沙發及桌子毀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鍾孟軒與原告已於114年9月19日由房仲現場點交完畢,當時房仲並未指出任何毀損,原告並未提出具體明細、估價單等證據證明其損失之確切金額,沙發於承租時之狀態與返還時相同,承租時並有使用沙發套,交接時房仲亦未告知沙發有問題及負擔任何費用;桌子部分則係貼防撞貼條而非刮痕,且原告未返還押租金,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伊等抗辯以鍾孟軒對被告之返還押租金債權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鍾孟軒自111年9月20日起陸續與謝宜昌等3人簽立房屋租約,鍾孟軒則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上開2租約租期皆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之包含沙發、桌子在內之家具及家電等,系爭契約租金為每月7,750元,鍾孟軒並已給付押租金15,500元,陳士聰則作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系爭契約、原告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7頁、桃小卷第13至15、41、43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既主張鍾孟軒返還承租之沙發及桌子時業已毀損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責任,即應就鍾孟軒不當使用承租之沙發及桌子而使之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鍾孟軒返還沙發及桌子時有毀損情形而無法再行出租,並提出沙發及桌子之照片、網路搜尋相似款式之沙發出售價格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24至127頁)。然就沙發部分,經檢視原告上開提出之照片,僅司促卷第8頁上方照片中之沙發有略為凹凸不平、第9頁上方照片中之沙發有疑似汙漬之情形,然從另一角度拍攝之照片中(健司促卷第8至9頁下方照片),沙發並無凹凸不平及汙漬情形;而就桌子部分,經檢視司促卷第10頁,桌子邊角有些許黑色汙漬及不規則之突出物,可能為於邊角貼上防撞貼條等物品所遺留之痕跡,另無明顯刮痕等損害,是被告辯稱沙發於承租時之狀態與返還時相同,且桌子邊緣為防撞貼條等語,尚非無稽,原告上開主張,則不可採。
⒉從而,原告未能舉證鍾孟軒返還上開財物時有毀損情形致受有損失,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責任,皆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