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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小字第96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郭俊德

原告
吳學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將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列為被告,惟未記載系爭帳戶開戶人之姓名、住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帳戶之登記申請資料,原告應得到院閱卷確認,並予補正。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83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同未據原告繳納。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洵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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