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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陳柏亨
被告
廖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8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6號欲駛入路邊停車格(下稱26號停車格)時,疏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伊所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26號停車格後方之停車格內,系爭車輛欲起步直行駛入大同路之際,即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有過失,惟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為有過失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57,131元(詳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明確。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我於大同路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我欲路邊停車時與對造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16頁),原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在停車格臨停,欲離開時往前移動,便與對造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17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畫面顯示時間顯示為02/08/2026 06:49:51】系爭車輛亮起後側煞車燈停於路邊停車格內,【畫面顯示時間顯示為02/08/2026 06:49:52至06:49:54】肇事車輛沿大同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駛,【畫面顯示時間顯示為02/08/2026 06:49:55】肇事車輛持續沿大同路直行,並亮起右側方向燈,肇事車輛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系爭車輛仍亮後側煞車燈停於路邊停車格內,【畫面顯示時間顯示為02/08/2026 06:49:56至06:49:58】肇事車輛沿大同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些微向右偏駛,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系爭車輛仍亮後側煞車燈、並停等於停車格內(見附圖編號9擷取圖片,本院卷第53頁),【畫面顯示時間顯示為02/08/2026 06:49:59】肇事車輛略向右偏駛,肇事車輛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系爭車輛仍亮後側煞車燈、並停等於停車格內,【畫面顯示時間顯示為02/08/2026 06:50:01】肇事車輛沿大同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並持續向右偏駛,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肇事車輛行駛於大同路上之位置約略位於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正左側,肇事車輛車頭向右偏行駛,系爭車輛自路邊停車格內起駛,系爭車輛車尾燈亮,未見系爭車輛方向燈閃爍(見附圖編號13擷取圖片,本院卷第54頁),【畫面顯示時間顯示為02/08/2026 06:50:02】肇事車輛沿大同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並持續向右偏駛,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肇事車輛駛入白色路面邊線右側,肇事車輛車頭超過系爭車輛車頭,系爭車輛自路邊停車格內起駛並向前行駛,系爭車輛車尾燈亮、未見方向燈閃爍(見附圖編號14擷取圖片,本院卷第54頁),【畫面顯示時間顯示為02/08/2026 06:50:03】肇事車輛持續向右偏駛欲駛入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前方之路邊停車格,肇事車輛前車身已行駛超過系爭車輛車頭,肇事車輛車頭持續向右偏駛,系爭車輛自路邊停車格內起駛並持續向前直行,未亮方向燈,兩車接近(見附圖編號15擷取圖片,本院卷第54頁反面),【畫面顯示時間顯示為02/08/2026 06:50:04】肇事車輛持續向右偏駛欲駛入系爭車輛前方之路邊停車格,系爭車輛自路邊停車格內起駛並持續向前直行,系爭車輛車尾燈亮,兩車接近後,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兩車發生碰撞(見附圖編號16擷取圖片,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有勘驗筆錄與附件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54頁反面)。可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為沿大同路直行之行進中車輛,且已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惟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路旁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車道上行進之肇事車輛先行,逕向前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是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甚明。又依雙方路權歸屬,系爭車輛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見系爭車輛有顯示方向燈以告知後方來車等節,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被告負擔系爭事故20%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準此,經扣除原告應負擔80%與有過失部分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1,426元(計算式:57,131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9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2,953元(計算式:129,530元×1/1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KF-0158號 103年8月 115年2月8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1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鈑金、塗裝費用(B) 計算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A)+(B)  129,530元 12,953元 44,178元 57,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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