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1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吳玟慧
訴訟代理人
林政瑋
被告
李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民國114年10月23日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5年3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22,000元,詎被告於114年6月15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伊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有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對話紀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14至40、67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