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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14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芃瑀

原告
追風休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被告
汪瀞(原名:汪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觀諸前開協議書第8條載明:本協議書若有涉及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兩造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又雖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然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為原告提供場地、被告提供技術以為投資,核其性質係兩造共同合作以謀兩造共同之利益,兩造之地位對等,是兩造合意本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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