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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廖承剛

原告
顏文聰
被告
姚千惠

姚榮富

姚淑珍

姚敬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姚敬亭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姚潘素英之遺產,而姚潘素英之遺產總額為26,309,830元(參本院卷第20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揆諸上開說明,按姚敬亭就其繼承自姚潘素英遺產之應繼分為1/4,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77,458元(計算式:26,309,830元×姚敬亭應繼分1/4=6,577,45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48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630元,尚應補繳76,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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