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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楊德義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告
梁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遷讓房屋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乙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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