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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郭俊德

原告
李芸葳
被告
沈昭宏

沈發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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